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訴-2689-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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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以假郵局客服人員及警察,向告訴人謝靜雯佯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於112年9月1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存摺還在,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包壓破掉,裂成2邊,我就隨手丟在外面垃圾桶,何時丟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從事堆高機的工作,工作上如果有小額2、3000元的錢,會匯到郵局帳戶給我,我會馬上領出來,這個帳戶一般沒什麼錢,本案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郵局帳戶存摺供檢視。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35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第1130052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對方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所轉出之金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等語(偵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告訴人聽從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是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操作,將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郵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繳款、轉帳才會使用到;之前高雄郵局有電話告知我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我身上,並沒有借人,密碼也從未告知他人,真的是提款卡破掉;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17日、8月28日有金錢進出,有可能是我與朋友間的借貸或工作的工資;我根本不知道有人112年9月1日匯入1萬5000元這筆錢,我也沒有領等語(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如被告所述,多為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使用頻率不高,且轉入後同日隨即提款或轉出,帳戶內餘額幾乎不到100元,至於告訴人112年9月1日匯入之1萬5000元,於112年9月21日遭圈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並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否則依照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款項匯入後即應馬上領出,故被告供稱並無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且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佐以依照現今金融交易常規,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且無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供稱會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朋友或業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從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存在。 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且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