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690-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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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A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0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欄所載),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斷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IA WULANDARI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約在112年9月29日遺失,但伊沒有去通報,因為該帳戶中沒有錢,伊覺得不重要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下稱第9094號偵卷)第2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辰、陳宇馨、魏士凱、王宣閔(下稱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分別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4、39-42、67-69、137-138、187-190頁),並有告訴人林宗辰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7、11-12、13、15、37、17、17-35頁)】、告訴人陳宇馨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契約協議」截圖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45、49-50 、51、57、61、63-65頁)】、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李Peter-T」首頁及背景圖案截圖共2張(見警卷第75、79-80、85-86、95、97、99、111-115、116-136、114、115-116頁)】、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契約協議」影本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AEX」首頁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62張(見警卷第139、155-156、157、159、183、161、163、163-181頁)】、告訴人王宣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投資應用程式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王宣閔與LINE暱稱「Sparking FX」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呂易軍」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聊天文字紀錄(見警卷第193-194、195、197、199、220、221、201、202、203、204-205、206-209、210-21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集團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魏士凱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85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提款卡遺失時,郵局帳戶內只剩100元左右等語(見第9094號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郵局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甚且,被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後,亦無任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其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5年,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隱匿詐欺所得,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常都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不見時,伊就使用存簿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該帳戶於112年10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均無任何臨櫃提領款項之記錄,況且,倘被告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仍有使用存簿提領款項,豈會未見該帳戶內有其他款項異常進出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推諉卸責之情昭然甚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然提款卡密碼係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能力正常,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為,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⒋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魏士凱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進而使其2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詳詐欺成員之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後,另有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及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後,另有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已詳述如前,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6年2月15日,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宗辰 (提告) 112年9月27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SM(下稱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BITTOP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2 陳宇馨 (提告) 112年10月3日22時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GEMINI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宇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3 魏士凱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交友網站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利用COUPANG購物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士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1日0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4 陳央雨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連結AEX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央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 王宣閔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點擊某網友提供之LINE連結,與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呂易軍」等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宣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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