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2693-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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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瀏覽GOOGLE網站,搜尋「 貸款」訊息,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理財)」、「陳建斌(業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而依戊○○之知識、經驗,可知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金融機構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在可預見「陳建斌(業務)」所稱以「美化帳戶」為名,要求其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使用,再提領、交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建斌(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29分許,接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建斌(業務)」。嗣乙○○、辛○○、己○○、丙○○、丁○○、庚○○等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辛○○、己○○、丙○○、丁○○、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辛○○、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651 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⑴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⑵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監視錄影擷圖⑶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照片、戊○○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27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4月9日合金彰化字第1130001145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322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9頁、第35至41頁,偵26157號卷第37至74頁、第79至8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庚○○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68至70頁、第97至100頁、第119至120頁、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業務)」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庚○○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帳號供「陳建斌(業務)」使用,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示之人,而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乙○○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許 【3萬元】 2 辛○○(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嘉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辛○○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辛○○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2分許 【4萬715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12分許 【7000元】 3 己○○(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雅芳」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己○○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8分許 【2萬6017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 4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婕」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52分許 【4萬4129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8日11時41分許起,假冒丁○○侄子,致電丁○○,對之佯稱:因換新手機須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以LINE向丁○○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6 庚○○(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TINA」與庚○○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蝦皮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庚○○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4萬9949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95至2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91頁) ㈢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27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6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第101至105、第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6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6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警卷第89至9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庚○○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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