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訴-2698-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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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莉綺與洪家凱(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為男女朋友,其等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當時2人共同生活之經濟拮据,欲以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竟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家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並經由邱莉綺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邱莉綺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起,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向張育誠訛稱有外匯投資管道「還成卓德」,致張育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32萬542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1時53分、11時54分各匯款5萬元、10月17日12時28分匯款190萬元、10月18日10時15分匯款40萬元、10月20日11時57分匯款200萬元、10月21日15時34分、16時14分、16時15分各匯款10萬元、同日16時17分匯款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邱莉綺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轉提、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又邱莉綺於109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犯意升高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莉琦持其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臨櫃提領所詐得之款項12萬元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家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㈤被告申請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被告洪家凱)。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③被告行為時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檢察官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證人洪家凱,業經本院認定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與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被告之金融帳戶係洪家凱所交付,被告並未見過收受帳戶之人,且被告僅於109年10月21日與自稱洪家凱之朋友 臨櫃領款,只見過自稱洪家凱之朋友一面,無法預見收受 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張育誠行騙之人及陪同領款、自稱洪家凱之朋友的人係不同的人,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是洪家凱朋友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因提 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獲得報酬1萬元,已經與洪家凱共同花用殆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將金融帳戶經由洪家凱出售給他人使用,容認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被告之後竟又昇高犯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把提領所得12萬元,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警察機關無法追查金錢之流向,但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數額不大,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比例不高;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洪家凱獲得報酬1萬元,已 經與洪家凱當成家用,共同花費殆盡,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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