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金訴-2699-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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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 英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已構成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乙○○、「馬英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舊衣回收投資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舊衣回收投資,丙○○於113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瀏覽上開廣告,點擊連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丙○○佯稱:可投資舊衣回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馬英九」指派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轉交「馬英九」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83頁)、113年4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遠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1—43頁)、113年4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德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筆(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未達1億 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馬英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雖有約定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馬英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為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馬英 九」,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遠大門市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德原社區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