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70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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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瑞蕙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瑞蕙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郭瑞蕙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瑞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瑞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瑞蕙,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