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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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