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270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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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7、33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丁○○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丑○○(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彥宗」、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即「陳家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壬○○、丁○○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與「張國棟」、「陳峰」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賴彥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或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寅○○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癸○○,及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癸○○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使用位址「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A762ECNy」之電子錢包,匯入「賴彥宗」所指示位址「TRjD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張國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寅○○,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辛○○、子○○、卯○○、 丙○○、己○○、辰○○、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壬○○、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偵查報告面交整理表格、112年 7月21日、112年8月3、4、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牌外觀照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身份證件影本、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身份查詢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劉振珷、丑○○、丁○○、壬○○、癸○○;丑○○指認寅○○、陳孟甲;癸○○指認寅○○、賴彥宗;壬○○指認寅○○;丁○○指認寅○○)、郭俊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員警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詐欺集團工作組織圖、寅○○於112年8月12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查詢結果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匯率資訊、寅○○扣案手機內丁○○及壬○○之照片、收款地點照片、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陳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至15時3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受執行人:丑○○)、丑○○受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丑○○手機內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丑○○收取、買進泰達畢紀錄截圖、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K」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28分至15時1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3,受執行人:癸○○)、癸○○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癸○○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05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壬○○)、壬○○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間之對話紀錄、壬○○提供潘侑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國棟」男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於112年8月7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22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至7時15分止,執行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4,受執行人:丁○○)、丁○○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丁○○於112年8月2、3、4、7日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所提手寫提領交付款項紙條、寅○○於112年8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0時0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寅○○)、113年2月20日暱稱「R.K」與丑○○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丁○○所提手寫收據、寅○○於112年8月2、3、4日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寅○○扣案手機內丁○○照片、扣案手機內手寫收據照片、寅○○遭逮捕時之衣著外觀照片、丁○○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分別為丁○○、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丁○○就附表一編號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丁○○與寅○○、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陳峰 」、「賴彥宗」、「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壬○○與寅○○、「張國棟」、「陳家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丁○○就附表一編號1及壬○○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19、201 8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丁○○、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600元、2,000元之報酬,另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6,0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壬○○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壬○○已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丁○○部分)、編號8至 9(壬○○部分)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壬○○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600元、2,000元之報酬,且丁○○與另案被害人張佑偉已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壬○○則與黃采翎(附表二編號1)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證明、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3頁),足見被告2人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壬○○、丁○○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應待同案被告癸○○、丑 ○○、寅○○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到網站下注,會提領內部中獎號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8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7,000元予癸○○ 112年8月2日12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使用電商網站做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卯○○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平台協助發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子○○之金額)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112年8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93,000元予癸○○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儲值遊玩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6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分許,提領64,000元 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6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癸○○住處,交付584,000元予癸○○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11,8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提領45,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800元 7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40,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丁○○ 丁○○於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3,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20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2年8月7日14時52分許,提領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甲○○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ATM 壬○○ 壬○○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交付149,000元予寅○○ 寅○○於112年8月7日13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廠家發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至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03至4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07至4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85頁) ⒎告訴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3699卷㈠第318頁) ⒏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699卷㈠第333至3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62至4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9頁) ⒋告訴人子○○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83至485頁) ⒌告訴人子○○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490至49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6至4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74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3至3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7頁) ⒋告訴人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⒌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81至38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1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13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87至38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1頁) ⒋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397至40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5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5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5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9至2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92頁) ⒋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6至3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5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9頁) ⒊告訴人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7、317至3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18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19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19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29至4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40頁) ⒍告訴人辰○○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447、451至45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㈢第175頁) 8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1至5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05至50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0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08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09頁) ⒍告訴人甲○○所提租屋廣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504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21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偵卷20182卷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24至525頁) ⒌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單(他卷第5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30至53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19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㈣第19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㈣第19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