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70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 HERMANSYAH(中文名:阿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阿夏,以下稱阿夏) 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阿夏即以此方式幫助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未見賽鴿返回鴿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阿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阿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阿夏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別人,提款卡並不在我身上,是放在彰化員林的舊公司,現已不在舊的公司工作,當時沒把提款卡帶走,如果知道會這樣就會把提款卡收好,不會丟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55、60頁)。經查:㈠就本件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並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9至22及25至26頁),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阿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49秒轉新臺幣(下同)8,069元至阿夏之臺灣銀行帳戶,旋及遭提領一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下方、67頁),是告訴人丁○○遭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阿夏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共有3個帳戶, 第1個是105年來臺工作時公司幫其申辦,第2個是108年彰化的公司幫忙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第3個是112年4月第3家公司幫忙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户的提款卡(我有把提款卡密碼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放在之前第2個工作時彰化公司的宿舍(地址、名稱都忘記了),並沒有帶走,不知道後來被誰拿走,也不知道臺灣銀行提款卡現在何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108年我第2個工作,為領取薪水申辦的,我在111年10月15日最後1次使用,因為要換工作,我就把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出,這張提款卡就被我丟在彰化公司宿舍並沒有帶走。對於警方所說112年5月22日接獲被害人丁○○報案,其遭詐騙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詐騙、竊盗得逞,被害人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將遭詐欺款項8,069元,匯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事,我並不知道,也沒去擄鴿或詐騙,更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匯錢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被害人在匯款到這個帳戶時,我已經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我放在彰化公司的宿舍被其他員工拿去使用,我並沒有提供或販賣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帳户是以前所申 辦,現在已沒在使用,申辦用途是之前公司為了轉薪使用,我在臺灣有2個帳戶,曾在3個工廠工作過,但帳户只有2個,有1個工廠是付現金薪水給我的。(後改稱)帳戶是有3個,一開始工廠是給現金,後來有幫我辦了1個帳戶,除了臺灣銀行帳戶之外,另外2個帳戶我並不知道銀行名稱。今天只有帶1張在身上,另外2張我留在公司,並沒有帶走,因為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就留在那邊。臺灣銀行帳戶,我是丟在前1個公司租給我們住的宿舍裡面,不知道為何帳戶裡面會有被害人的款項,我是在2022年10或11月之間,從彰化要轉到臺中公司工作時,把帳户放在公司宿舍,當時有一箱東西没有用到,包括提款卡,就都放在彰化宿舍。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在公司幫我申辦好之後,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公司,我只有拿走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2022年10月15日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帳戶只剩100元以下。想說反正新公司不會用到臺灣銀行帳户提款卡,就亂丟在舊公司宿舍,並沒想過要掛失提款卡,也不知道別人是怎麼知道提款卡密碼。當時試提款卡時,公司的翻譯有請我把密碼寫在卡上,我的提款卡密碼是858585或是585858,密碼沒什麼意思,只是方便記住,我覺得提款卡裡面已經沒錢,提款卡已沒有用了,覺得只是垃圾,就跟其他垃圾一起放在舊公司宿舍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被告答:2022年10月15日是我最後提款,11月我開始換到臺中工作,提款卡我沒有帶走,放在那裡,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所以你到下一個工作地點又申請新的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只有拿提款卡,是公司幫我們開戶的,公司只有給我們提款卡而已。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第二個工作是從108 年開始在彰化工作,第三個工作是112年4月開始,可是你在偵查以及剛剛的回答中,又改稱是在111年11月換新工作,這個時間差距將近半年,你可否說明?被告答:在彰化工作是2019年到2022年,做了3年。問:所以你確認第二個工作離開的時候,你將提款卡,上面還寫了密碼,就放在公司宿舍沒有帶走,就去第三個工作地點,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既然你沒有帶走就是不要了,不要了應該要將卡剪掉,但你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都放在舊公司宿舍沒有帶走,這樣不就會被他人拿去使用嗎?被告答:我不知道之後會被別人拿去使用,因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次提領之後,帳戶中還剩下多少錢?被告答:不記得,可能剩下10幾元而已,在100元以內。問:(提示偵卷第67頁)這些交易明細資料中,有無你所稱最後提領的款項?被告答:忘記了,最後就是2022年10月份使用,最後跟公司領薪水後我就全部領走,帳戶內剩下不到100元。問:既然你將提款卡丟棄,上面為何還會留下密碼?被告答:我當時只有寫密碼幾號,公司將密碼貼在上面,這樣我才不會忘記。問:你搬離公司宿舍要將卡片丟棄,為何你不將密碼撕掉,這樣直接丟掉不是很危險嗎?被告答:我還是像剛剛的回達,因為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去使用。問:你說你丟棄的時間是在111年10月或11月份,但本件帳戶是在112年的5月份開始被他人使用,時間差距了半年多,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從開始換新的工作後從來沒有回到舊公司那邊,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就通知我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㈤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最後使用該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原彰化工廠之宿舍內,而後改至新工廠工作,然以本件所涉告訴人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勒贖之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兩者之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若係遭不知情之他人隨意撿拾而取得此提款卡,何以認為該帳戶及提款卡仍能繼續使用?且撿拾者若欲提供犯罪使用,為免該帳戶或提款卡已遭掛失,或為免遭原帳戶使用者將匯入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亦多會有測試帳戶之行徑,然本件依該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行徑,且係自112年5月11日起即呈現密切使用之狀態,顯然擄鴿勒贖集團對於該帳戶仍維持使用狀況明確知曉,且得以完全掌握使用,絕非係被告所辯稱已丟棄達半年以上之情形,況於被告丟棄後竟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拾獲之機會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所為該提款卡係其丟棄遺失之辯解,根本不符常情。㈥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擄鴿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1531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7、49、51、53至57、59頁下方、63、65、67至68、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員,輾轉成為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持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恐嚇告訴人而透過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黃建偉受有8,069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中神岡的工地做鷹架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丁○○ 000年5月21日17時16分許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恫稱:賽鴿 (腳環編號:4469)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會處理掉賽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 8,0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