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2712-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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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子詳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翰」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以此方式容任「李○翰」使用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子詳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4132卷第27-30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郵局 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賴惠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利得;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3-54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須到庭等語或移付調解,終未到庭(場),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惟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佐參被告迄今未遭查獲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賴惠玲之權益保障,認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其自述意見,與本案調解情形等予以斟酌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賴惠玲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到場之告訴人賴惠玲調解成立,使告訴人賴惠玲所受損害日後獲有回復可能,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賴惠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