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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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