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2716-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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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獅子王」之人及陳孟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子麵跑腿」,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乙○○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由陳孟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乙○○,而乙○○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陳孟為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陳孟為依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乙○○到案,並經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陳孟為、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陳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261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婾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向證人陳孟為收取提領贓款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證人陳孟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犯罪所得2,000元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證人陳孟為、「老衲先走了」、「獅子王」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證人陳孟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先由證人陳孟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證人陳孟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買家」、「賣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甲○○(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減輕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7),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工作,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所載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辛○○、甲○○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甲○○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9號、第3470號、第34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己○○、庚○○、戊○○、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73頁)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甲○○3,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聯繫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綜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麗娜」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丙○○在臉書販售之商品希望以賣貨便賣場交易,賣貨便需依指示開通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純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純甄郵局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8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③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10分許,匯款40,035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①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 ②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③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小紅書暱稱「小熊是大貓」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己○○在小紅書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開通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0,983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庚○○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7,800元至黃奕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婾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張婾茙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760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丁○○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3,640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小紅書暱稱「小小」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辛○○在小紅書販售之商品,希望以賣貨便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開通賣貨便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4時8分許,匯款25,018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emilynash726n8j」誆稱其中獎可免費領取專屬禮盒,點選連結後輸入密碼抽獎,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嗣因代付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清空帳戶金額始能成功回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3元。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9,999元。 ⑥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列④至⑥均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3元。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9,999元。 ⑥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左列款項均匯款至許愷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愷心之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陳孟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261頁至第2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婾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陳孟為提款影像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㈣扣案手機內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152頁、第302頁至第394頁)。  ㈤李純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㈥黃奕儒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㈦許愷心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㈨GOOGLE地圖1份(見偵卷第209頁)。  ㈩113年4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5頁)。  113年4月7日永興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87至289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9號、第3470號、第347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61頁至第27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205頁至第22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另案扣押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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