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72-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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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 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分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得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YO」(即「徐崇佑」)、「 阿本」、「姿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 與「姿嫻」、「YOYOYO」接洽後,依「YOYOYO」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戊○○依「YOYOYO」、「阿本」之指示,將 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將所得泰達幣轉至「YOYOYO」、「阿本」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匯款,我不知係詐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4月間即從事詐欺集團成員「YOYOYO」等人所提供之增加點擊率工作,穩定領取薪資至112年6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其後「YOYOYO」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發布應徵財務之訊息,被告因誤信此為合法公司職務,謀職擔任財務助理並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且介紹被告母親(LINE暱稱「Mei湄」)一同從事財務工作,被告主觀上認其從事合法財務工作,無從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因被告未詳細了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況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檢察官未舉證本案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7頁),且經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過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3至43頁、屏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文暨檢被告之MAX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本案被告依「YOYOYO」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YOYOYO」、「阿本」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曾擔任補習班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9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理,我依「YOYOYO」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匯款,款項會先匯到本案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YOYOYO」、「阿本」、「姿嫻」,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他們聯絡,我不知悉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時只有問「YOYOYO」公司係做什麼,「YOYOYO」只說係日商,「YOYOYO」說他為公司老闆,我之工作係要幫他及公司換匯避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有勞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對方沒有跟我說上、下班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53、220、367至371頁),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YOYOYO」、「阿本」、「姿嫻」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YOYOYO」等人僅係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YOYOYO」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業內容、有無勞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YOYOYO」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司老闆「YOYOYO」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轉存,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YOYOYO」等人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YOYOYO」等人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YOYOYO」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YOYOYO」等人所招攬 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然被告根本不知悉「YOYOYO」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YOYOYO」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YOYOYO」等人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之母親雖經被告介紹亦擔任相同財務工作,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再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 至25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內有被告、「YOYOYO」、「阿本」及被告母親(暱稱「Mei湄」)共4人,「YOYOYO」、「阿本」均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為本案操作帳戶轉匯、轉存行為,並經被告供承:此係我、我母親、「YOYOYO」、「阿本」之「4人」群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YOYOYO」、「阿本」,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YOYOYO」等人之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轉匯、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YOYOYO」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 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YOYOYO」、「阿本」、「姿嫻」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轉換為泰達幣後交付上手,而共同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使各被害人受損財物難以追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無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本案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6萬9363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15萬元,此15萬元屬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內留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係詐欺集團 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自本案帳戶轉至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茹」,對己○○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85至111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83、127、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129至131頁) ⑷LINE頁面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卷第1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星緣暱稱「陳郁方」對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93至19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1、201、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卷第20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中市警卷第207至21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職缺廣告(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知希此方式),適子○○見該廣告而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子○○佯稱:需認購公司機器才能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33至235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29、243、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39至2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4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51至25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壬○○於112年6月底某日,經由友人許詠亦轉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元大外匯」對壬○○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1至274頁)   2.證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5至277頁)  3.壬○○、許詠亦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269、285至286、323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3至28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89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93至3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5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Cardiac」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331至33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343至344、351至3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45至35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詢筆錄(中市警卷第359至362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67至3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受騙一覽表(偵卷第373至37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97頁) 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99至409頁) ⑹通聯記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11至4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Aileen」對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19至421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417、427、435至4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25至426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29至43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辛○○佯稱:抽中增資的股票,需補足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洪睿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43至445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41、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49至4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457至4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LINE群組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LINE暱稱「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65至471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77至47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81頁、屏縣警卷第280至28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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