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2722-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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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宸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網友」)之 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網友」表示需謝季宸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謝季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網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網友」而供其使用。「網友」後於112年8月底,假冒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孫涂秀蘭謊稱:希望孫涂秀蘭捐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孫涂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孫涂秀蘭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謝季宸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孫涂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網友」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一年,「網友」跟我說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帳號購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拒絕,但「網友」開始脅迫我,看我不會拒絕他人,就誘騙我幫忙提款,但我不知道「網友」是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網友」認識一至二年,對於「網友」已產生信任感,因而信任「網友」所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非悖於常情。而前次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本次情況與前次求職遭詐騙情況不同,不能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所認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告知「網友」本案帳戶帳號,而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網友」於112年8月底,假冒告訴人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希望告訴人捐款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5)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見偵卷第43頁)、(6)告訴人與暱稱「茂松張」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8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任意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應知之甚稔。 2.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網友」向告訴人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依指示提領出來存入「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認被告的行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依被告所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網友」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網友」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網友」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並存其他帳戶,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網友」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其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本案帳戶?另就詐欺者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並轉存不明款項,係「網友」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3.被告雖以信任「網友」所言,或遭「網友」脅迫,而幫助「 網友」提領款項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然被告至今無法指明「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不小心全數予以刪除(見偵卷第114頁)。因被告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尤其,被告既辯稱遭「網友」脅迫,自更應將對話紀錄妥善保存,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11日,我發現元大銀行帳戶異常,我就有詢問「網友」,但「網友」沒有回覆我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既有發覺銀行帳戶異常,更會急於保全相關證據,卻在錯刪與「網友」對話紀錄後,完全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 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網友」,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否認犯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由被告存入「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