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25-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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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趁張秋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琹放置於攤位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秋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邱俊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郭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等人(下統稱陳嘉慧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秋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嘉慧、郭華 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陳嘉慧、郭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他案所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1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部分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25637 偵卷第116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亦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賣竊得之手機而取得1千元報酬,現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該1千元為其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三信銀行經銷戶結清;高雄銀行所扣得餘款,卷內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有關),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嘉慧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 佯稱親友急需用錢等云云 ,致使陳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2 郭華鈞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分期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郭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1分 9萬9,989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3 任萬欣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任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許 2萬,1066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李怡葶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等云云,致使李怡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5 曾文華 洪郁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致使曾文華、洪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曾文華之女兒洪郁淇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4分許 9萬100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P67) 3.告訴人張秋琹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73) 4.113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秋琹(P77-80)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P81 -85)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6) 2.被告帳戶個檢視(P109、P165、P207、P243、P300)     3.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P11 5-139) 4.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P141) 5.告訴人陳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5)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4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9)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53) ⑤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155) 6.告訴人郭華鈞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郭華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1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5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87)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8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7) 8.告訴人任萬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任萬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224)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33-235)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7) 10.告訴人李怡葶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畫面(P000-000) 00.告訴人李怡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65-2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271)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27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1-283)    1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 P000-000) 00.告訴人洪郁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7-34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351)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53)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385)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387) 14.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P407-409)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25637號偵卷P75-77)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11-113)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華鈞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67-173)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萬欣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09-215)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45-253)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華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3-307)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淇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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