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272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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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上之圓戳章 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列「【陳炫智】 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家宏】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偉泓」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襄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告訴人取得而扣案112年11月18日偽造收據(參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企業名稱欄上之圓戳章印文壹枚及代表人欄上之「王偉泓」簽名壹枚(參見偵卷P33之照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是該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及告訴人所提供而經扣案之另紙112年11月7日偽造收據,實際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作證據使用,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倘宣告沒收,對犯罪防制並無助益可言,因此難認該等收據之宣告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持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DYT」工作證1張(見偵卷P33)及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現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供稱已將手機等物交付予「襄理」詐欺集團成員【參見偵卷P123】),被告現並已入監服刑,倘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8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93),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受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款項,則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被告所保有支配,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某網頁以及LINE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襄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家宏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某股票社團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公開貼文,致葉乙儀於同年月18日10時32分觀看後誤信為真,依該假廣告貼文上之資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DYT」、「陳佳琪」等帳號聯繫葉乙儀,佯稱:依指示使用「DYT」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葉乙儀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家宏(無證據證明陳家宏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即與「襄理」、「DYT」、「陳佳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陳家宏依「襄理」之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企業名稱」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家宏在「代表人」欄位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枚,並將登載有「姓名:王偉泓」、「單位:外務部」、「編號:3086」之偽造「//DYT工作證」(下方載有Deutsche Bank Far East Investment Co Ltd)列印為紙本,隨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葉乙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使葉乙儀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向葉乙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葉乙儀,表示「//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偉泓」確有收受葉乙儀所交付之3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DYT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葉乙儀、「//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家宏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襄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巷弄路邊,供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此次取款而取得1,800元薪資作為報酬。 二、案經葉乙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其中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將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6 扣案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照片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DYT工作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YT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襄理」、「DYT」、「陳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DYT徳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收據上「代表人」欄位中被告偽簽之「王偉泓」署名1枚,以及「企業名稱」欄位中偽造之不詳公司行號印文圖形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係使用自己之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告訴人聯繫,且被告有持偽造之「//DYT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假工作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有取得報酬1,800元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