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731-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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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16982、260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小賢」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工作,並與「小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乙○○依「小賢」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內,將內有追蹤器1枚、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2張、牛皮紙袋數個、橡皮筋1包等物之背包交予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林彥廷」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丙○○而行使之,乙○○則在旁監控該2人面交過程,並持續監控「林彥廷」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83巷口之怡然園,待「林彥廷」將前揭面交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離開現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東區一匹狼」(又暱稱「卡比獸」)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東區一匹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戊○○即依「東區一匹狼」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後戊○○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東區一匹狼」指定地點丟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案件中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共同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 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由「林彥廷」持以行使,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負責監控、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小賢」、「林彥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東區一匹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案宣判前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又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被告戊○○擔任面交車手,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乙○○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已經被告戊○○丟包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乙○○則自始未接觸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 項的1%,本案實際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90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30萬元×1%=3000元、50萬元×1%=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監控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 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量販店靠近建成路圓桌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偵16233卷第97頁)。 ⑷豐原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99至10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34號鑑定書(偵16233卷第160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戊○○ 112年12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停車場內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233卷第103頁)。 ⑷牌號BJW-8397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105至113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智Sty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2卷第31至32頁)。 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6982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982卷第49至5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2年12月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199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199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丁○○所拍攝被告戊○○112年12月7日面交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6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署押 偵16233卷第97頁 2 112年12月12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王子豪」署押 偵16233卷第103頁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 偵16982卷第47頁 4 BMO現儲憑證收據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之印文 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