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3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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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9號、第880號、第881號、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加入黃念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王○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可得知悉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592號、第4602、第639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己○○指揮黃念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己○○。其後己○○另分別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乙○○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己○○先後將乙○○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念祖、王○安,分別指揮黃念祖、王○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㈡己○○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指揮黃念祖,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879卷第117至123頁、偵3422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219、234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念祖於警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15至25頁、少連偵217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安於警詢(少連偵217卷第239至243頁)所證領取包裹及提款經過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財物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緝879卷第73至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與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悉王○安之年齡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上手,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所得財物,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財物得繳交,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角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有毒品案件且另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34、236、237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案件所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10萬60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此固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然上開手機及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即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交寄帳戶者 詐騙手法 交寄之時間、地點 交寄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領取時間及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萍萍代工」對乙○○佯稱:可幫乙○○找家庭代工,需要寄送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黃念祖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統一超商幼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53至25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57至259頁) 3.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4.乙○○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7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7卷第221頁) 6.黃念祖領取包裹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有信用卡刷卡問題,原本1年度扣款之設定被改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黃念祖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3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3.黃念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有重複扣款的信用卡,需提供帳戶取消重複扣款,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少年王○安 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頁) 3.王○安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起,假冒網購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念祖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37至43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87至8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1頁) ⑶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3至105頁) 3.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49頁) 4.黃念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27至3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51至85頁) 111年4月19日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3包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3 新臺幣10萬6000元 4 iPhone SE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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