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737-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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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干就完了」者、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劉浩」者、LINE上暱稱「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識傑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鴻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鴻,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干就完了」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胡琇涵、葉芸希,致胡琇涵、葉芸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洪識傑依暱稱「干就完了」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再將泰達幣匯入暱稱「干就完了」者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葉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560卷第39-45頁;偵5124卷第139-141頁、第243-246頁;24305卷第33-37頁;核退23卷第19-22頁)、告訴人胡琇涵、葉芸希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偵24305卷第47-49頁;偵29560卷第51-54頁)、胡琇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4305卷第51頁)、胡琇涵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05卷第67頁)、葉芸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60卷第59、63、73、75頁)、林志鴻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24305卷第75-77頁、第97-103頁)、被告與暱稱「干就完了」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978卷第69-74頁、第87-95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4.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暱稱「干就完了」者、「劉浩」者、「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金額,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育有1個子女,與前妻一起扶養,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依卷存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琇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5時13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劉浩」之帳號聯繫胡琇涵,並佯稱:使用「AXAT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琇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9萬5,080元。 ⑴110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21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編號2之葉芸希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葉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李逸雲」之帳號聯繫葉芸希,並佯稱:使用「AXATraading」APP,從虛擬通貨漲幅來賺取短期收益等語,致葉芸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匯款5,644元。 ⑵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包含編號1之胡琇涵匯入之款項,即上開編號1.⑸之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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