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金訴-2741-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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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成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家嘉」(無證據證明彭 成侑認知本案除「劉家嘉」外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彭成侑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家嘉」使用,任憑施行詐欺之人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冰冰」透過臉書與陳信助認識,再約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助約定援交,向陳信助謊稱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陳信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56分許、16時21分,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500元、5000元、1萬2000元等款項至彭成侑之上開帳戶後,竟全無下文始知受騙上當;且彭成侑按「劉家嘉」之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17時8分許,自其自有之上開帳戶轉帳12985元及4485元至「劉家嘉」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信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警示帳戶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彭成侑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與被害人陳信助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貼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冰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asdws.cyou」畫面截圖、匯款500元、5,000元、1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13、15、17~18、29~31、35-36、39、41~42、43~45、47、49、51、53~67、67~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作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以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規定。 ㈢核被告彭成侑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是其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無論就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就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而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次對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54頁),而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中提供帳戶及就詐得之款項轉帳部分俱已為肯定供述,但訊問員警及偵訊檢察官皆未具體對被告詢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與對所涉洗錢犯行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1~25、81~83頁),未於偵查中予以被告是否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若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以本院綜觀被告上開警、偵、審中之供述,堪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並有前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我坦承與年籍不詳之「劉家嘉」以LINE通信軟體相互聯繫,我沒有見過「劉家嘉」這個人,就我了解「劉家嘉」是約30、40歲女子,不知道他的地址、電話,也不確定其真實姓名是否為「劉家嘉」,後來就斷訊了,我也沒有辦法主動跟她聯繫,我始終接觸的人只有「劉家嘉」這一個人;我不認識「冰冰」之人,也從未與「冰冰」之人聯繫、接觸,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僅透過名為「劉家嘉」之人之指示而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劉家嘉」所控制之另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劉家嘉」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劉家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其提供本案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者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藉此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之人,且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信助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所有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4頁),且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甚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及其在職證明書),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復已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害,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可言,是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遂行本案所有洗錢之款項轉匯給他人,故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