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2753-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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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譯名: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9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陳文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振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7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之帳戶;陳文強旋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4/17」)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帳戶內之金額,並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暱稱「阿雄 HUNG」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陳振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人驚覺受騙報警查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詳見附表四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等款項,再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 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實際獲取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尚未經其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等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439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於113年3月10日提領分得1000元,113年3月11日好像領2000元等語(見27199偵卷第137頁),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實際領取報酬之其他證據資料,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此即為其113年3月10日、113年3 月11 日之犯罪所得,依上開等規定,於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3年3月12部分,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合法入境後,因連續曠職已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27199偵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因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ma so」(即DANG HUU TANG,中文姓名:鄧有增,越南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15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報酬2,000至3,000不等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現並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揭另案起訴及判決案件所參與者,依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Telegram暱稱觀之,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被告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三編號6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附表三編號9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10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陳振坤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琪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7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簡孜融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婷婷 (提告) 假投資,佯稱黃金都在漲,現在投資肯定穩賺不賠,於出金時遭遇障礙。 113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高桐麒 (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林宇相 (未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黄聖皓 (未提告) 假投資(黃金),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 15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鹿興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德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光店) 分兩筆提款共30,010元(以下編號4至9所示金額含手續費) (20,005元、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津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9號卷(偵271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001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1至14頁) 2、明秀派出所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9至20 頁) 3、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 99號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振坤)(偵27199號卷第49至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孜融)(偵27199號卷第63至6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佳琪)(偵27199號卷第73至77頁) 7、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向上路七段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79至80頁) 8、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9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 99號卷第81至82頁) 9、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1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83至84頁) 10、113年3月11日沙鹿區北勢東路411之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5至86頁) 11、113年3月11日梧棲區大智路一段52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7至88頁) 12、113年3月11日梧棲區民和路一段6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9至90頁) 13、113年3月11日信義街18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9 9號卷第91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VC-1932號)(偵 27199號卷第93至95頁) 15、被告之居留資料(偵27199號卷第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卷(偵315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09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1571號卷第11至14頁) 2、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15 71號卷第23頁) 3、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偵31571號卷第 25至26頁) 4、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龍井中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1至47頁 ) 5、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龍井龍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5、49至 51頁) 6、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路○○○○○ ○○○○○○○00000號卷第53頁) 7、告訴人洪婷婷提出之委任託管協議、借據及虛擬貨幣買賣聲 明書(偵31571號卷第59至60、63頁) 8、切結書(洪婷婷)(偵31571號卷第61頁) 9、告訴人洪婷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65 至91頁) 10、告訴人洪婷婷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9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婷婷) (偵31571號卷第97至106頁) 12、被害人高桐麒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分駐(派)出所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份(偵31571號卷第107、10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桐麒)(偵31571 號卷第113至114頁) 14、被害人林宇相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 紀錄表(偵31571號卷第11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宇相)(偵31571 號卷第117至118頁) 16、被告之居留資料(偵31571號卷第1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42號卷(偵346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黄聖皓)(偵34642號卷第 29至32、35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34642號卷第11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金明細表(偵34642號卷第37至40頁) 4、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偵34642號卷第41至5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起訴)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 1、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43至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孜融 1、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59至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琪 1、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婷婷 1、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55至58頁) (追加起訴) 五、證人即被害人 1、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42號卷第27至28頁) 丙、被告筆錄: (起訴) 一、被告陳文強 1、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25至39頁) 2、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27至39頁) 3、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27199號卷第121至127、147頁) (追加起訴) 4、113年7月18日偵訊筆錄 (偵34642號卷第79至83頁) 二、本院卷 1、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 2、113年8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