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訴-2755-20241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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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李宏祥前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積欠債務,因經濟困窘而從事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 被告雖表示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以具保新臺幣30,0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本案前已有多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亦有其他被 害人報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參與相類詐欺犯罪之情,被告並陳稱為了賺錢參與本案行為等節,則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實有再行實行相類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