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訴-2757-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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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7、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不同團(見本院卷第30頁),且上開2次犯行均為各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造上開印文、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吳柏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財物之同一犯罪 決意,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33737卷第146頁,偵35117卷第127-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4.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2人均係配合員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自113年6月14日開始當車手, 同年月17日被查獲後,又因缺錢,於113年7月1日再次開始當車手做了3單,於翌(2)日為警逮捕(見偵35117卷第28頁)。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詐欺案件未審結,堪認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所示偽造之收據,雖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4-2之印文及簽名,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工作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8-1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33737卷第91頁,偵35117卷第62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新臺幣57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從事防水工程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姓名李昱銘)1張 即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中右下方之工作證。 2-1 偽造之收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張 見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 2-2 編號2-1之收據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x 4-1 偽造之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見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6扣案物照片。 4-2 編號4-1之收據上有偽造「林明宏」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明宏) 即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4扣案物照片中上排最左邊黑色底之工作證。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x 7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分為下列行為: ㈠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豹哥」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佯以「施昇輝」、「陳美玲」等不實LINE帳號向黃于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黃于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1萬元、45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黃于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40萬元,黃于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火車站搭稱計程車抵達黃于菥住處附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黃于菥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黃于菥上開住處,再由范世旻懸掛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名義向黃于菥收取40萬元(除其中8,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登載向客戶收取40萬元之本旨後,佯以「李昱銘」之名義收取4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黃于菥行使上開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嗣范世旻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㈡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逮捕而移送本署,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命范世旻限制住居後,范世旻竟仍不思悔改,另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佯以「江怡芳」等不實LINE帳號向劉月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劉月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陸續交付20萬元、25萬6,000元、64萬元、100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劉月桂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187萬5,000元,劉月桂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光復國中門口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工作證」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范世旻再以案發前指使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偽造之「林明宏」印章捺印「林明宏印文」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欄並偽簽「林明宏」之署名,並記載收取187萬5,000元之旨意,范世旻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光復國中後,旋即進入劉月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范世旻持上開偽造之「林明宏」工作證對劉月桂行使後,偽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之名義向劉月桂收取187萬5,000元(除其中40萬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月桂,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范世旻於點收現鈔時察覺有異逃離現場,適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月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范世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加入犯罪事實之詐欺組織,並依詐欺組織之指示向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于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月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世旻於本案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昱銘」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罪嫌。㈣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印文」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共同偽造「林明宏」之簽名、「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章」、「林明宏印文」而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為間接正犯。㈦被告范世旻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㈩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先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各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事實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完成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范世旻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之4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返還予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請不予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世旻手機2支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扣案物,為被告范世旻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文」、「林明宏簽名」各1枚及「林明宏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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