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761-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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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芙芙」、「林雨柔」、「林聖峰」、「陳學堅」、「地下組織」、「阿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天之驕子」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首格國際」之工作群組,做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乙○○、「阿助」亦加入該群組,由乙○○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依據「天之驕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可獲得面交或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阿助」則為監控手,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車手所收取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乙○○即與「天之驕子」、「阿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丙○○聯絡,假冒「王明誠」警員向丙○○佯稱:因某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資料開設帳戶,且該集團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現正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中,其須配合凍結帳戶,且應提供資產供金管會做資金公證清查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圖檔各1份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住處,交付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乙○○、「阿助」再依「天之驕子」之指示前往上址,由乙○○於同日13時49分許,上樓向丙○○收取上開財物,「阿助」則在建物外監督把風,待乙○○面交完成下樓後,旋將向丙○○收取之物品交予「阿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7535卷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2761卷第3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張源福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9380卷第8至12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擷圖、告訴人交付之金飾照片及出具之保証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明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9380卷第11頁、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3 7535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我有拿到4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所傳送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周士榆」印文各1枚且其上載有「檢察官 周士榆」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其上偽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文各1枚且其上載有「檢察事務官 李培淇」、「檢察官 周士榆」字樣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即令該院、檢機關之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 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且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偽造之「周士榆」、「傳票專用 李培淇」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且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至該偽造準公文書上所載「檢察官 周士榆」、「檢察事務官 李培淇」等字樣,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係偽以檢察署名義出具,該等準公文書上載有「檢察官 周士榆」、「檢察事務官 李培淇」字樣及「周士榆」、「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文,且傳送不實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台北市警察局王明誠警員」,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天之驕子」、「希希」、「陳學堅」、「芙芙」、「林聖峰」、「林雨柔」、「阿助」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均非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顯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容有未洽,然本案係被告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本案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所犯法條刪除),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告訴人等情,此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縱起訴意旨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與「天之驕子」、「希希」、「陳學堅」、「芙芙」、「林聖峰」、「林雨柔」、「阿助」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4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偵37535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及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4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傳票專用 李培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