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276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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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傑 張文瑄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偉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鹹檸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官「王建成」、金融犯罪調查科主任「林正一」撥打電話向林美芳佯稱:其因涉及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調查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美芳,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文祥、杜偉傑、張文瑄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另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曾文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杜偉傑出面向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杜偉傑承前同一犯意,復於同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林美芳收取60萬元款項。杜偉傑再依「鬆獅」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張文瑄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Telegram瀏覽工作職缺之訊 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鬆獅」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再攜帶包裹前往他處放置,即可獲得每次5,000或1萬元不等之報酬。張文瑄即與「鬆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瑄知悉或得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鬆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術,與林美芳相約於同年12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福加油站,交付現金60萬元。張文瑄隨即接獲「鬆獅」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美芳收受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林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93至402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61至479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文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 ⑴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T elegram群組看到「鬆獅」說可以去加油站拿東西,所 以我就去,本案犯行我只有和「鬆獅」聯絡,我自己一 個人搭高鐵再轉搭計程車,計程車是我隨機攔車,打工 群組沒有指定配合的車隊,我不認識暱稱「十善」、「 太保」等人,我也不知道「B」和「鬆獅」是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51、154、575頁、本院卷第1 4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文瑄對於與其共犯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 ⑵被告張文瑄雖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處被告張文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3至1 61頁),然被告張文瑄供稱不知悉「鬆獅」、「B」是 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張文瑄另 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張文瑄本案於 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張文瑄雖稱只 有跟「鬆獅」聯繫,但也自承是在Telegram大群組看到 取款資訊,群組內顯然尚有其他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除車手外,尚有對告訴人詐騙及收水之人 ,是被告張文瑄主觀上係知道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故被告張文瑄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 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 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 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 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 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影響被告張文瑄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張文瑄知悉或可預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㈡被告杜偉傑部分: 訊據被告杜偉傑固坦承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等事實,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鬆獅」一人聯絡,同案被告曾文祥只是陪同我去現場,並非與我共同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46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杜偉傑依「鬆獅」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接續收取80萬元、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均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杜偉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7、2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403至415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偉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杜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上手是透過Telegram之「 發財車」群組聯繫,負責指示的人是王宥凱,暱稱為「仙草凍東東」、「鬆獅」,收水暱稱是「王寶寶」、「鹹檸七」等語(偵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杜偉傑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杜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杜偉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被告杜偉傑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杜偉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杜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 杜偉傑本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杜偉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杜偉傑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⑷被告張文瑄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文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張文瑄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文瑄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張文瑄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杜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張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張文瑄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杜偉傑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杜偉傑、張文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杜偉傑與「仙草凍東東」、「鬆獅」、「王寶寶」、「 鹹檸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瑄與「鬆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杜偉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瑄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杜偉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我放置款項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杜偉傑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60萬元,共計140萬元,被告杜偉傑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40萬*0.02=2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11月間起依「鬆獅」指示 收取款項,報酬為5,000元或1萬元,惟本次取款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文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杜偉傑、張文瑄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告杜偉傑、張文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杜偉傑、張文瑄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偉傑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杜偉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杜偉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杜偉傑於111年11月間起,加入參與由Telegram暱稱「 唐宇」、「給我在那邊當塑膠」、「金錢豹」、「鬆獅」及綽號「老闆」、「弟弟」、「強力」、「俊」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分工角色,並約定每日2,000元或收取詐欺贓款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杜偉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於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杜偉傑自陳本案係依「鬆獅」指示領取款項,亦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故應認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杜偉傑有罪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杜偉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杜偉傑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祥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林美芳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曾文祥則在附近監控取款過程。被告曾文祥、同案被告杜偉傑取款後,旋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曾文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文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杜偉傑一同前往前揭 全家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之前我和杜偉傑同住,案發當日杜偉傑要我陪他去拿東西,我當時去全家旁邊的加油站後面抽K,我怎麼可能監視杜偉傑,我不知道杜偉傑在幹嘛,我沒看到杜偉傑向告訴人收錢,我也沒有收杜偉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235至236頁);嗣杜偉傑出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取款後杜偉傑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至147、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436至439、455至458頁)均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61至37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杜 偉傑要我陪同去全家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們都有在吃K他命,我以為杜偉傑要出去拿毒品,我在全家旁邊的田邊抽K菸、玩手機,玩完遊戲後我就到全家旁邊的小花園桌子上趴著睡覺,我接到杜偉傑電話才進去全家,杜偉傑叫我叫車先到前面一點的路口等待,杜偉傑大概10幾分鐘後才上車,我們才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105至107、534至53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曾文祥是否知悉杜偉傑本案案發時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杜偉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文祥知道這趟是 要來拿詐欺贓款,被告曾文祥知道我們是在當車手,被告曾文祥要幫我把風、顧安全,為了設立斷點,所以由被告曾文祥先上車,我後來才上車離開現場,我當日有給被告曾文祥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4、136、503至509頁)。然杜偉傑具同案被告身分,依前揭意旨,杜偉傑上開所述不得作為被告曾文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杜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我從頭到尾只和「鬆獅」聯絡,被告曾文祥不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杜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㈣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可知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於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同日9時59分許,被告曾文祥、杜偉傑一同前往左邊小花園方向走去;同日10時5分許,杜偉傑走出小花園到充電站,單獨前往附近之加油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同日10時35分許,杜偉傑獨自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未見被告曾文祥偕同在旁;同日11時37分許,被告曾文祥自小花園返回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杜偉傑既係單獨前往加油站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抵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告曾文祥實際位在何處,故無法證明被告曾文祥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面交9次款項,每次和我 接觸的歹徒都是1個人,我沒有看到2個人,我對另外1位穿牛仔褲的人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437、458頁),並斟酌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穿著牛仔褲(偵卷第105、363頁),可知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僅有1人即被告杜偉傑,告訴人對被告曾文祥沒有印象等事實。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監控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文 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祥犯罪,應為被告曾文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 90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 7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 60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 60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130萬元 6 111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