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276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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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巧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帛橙Y」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萱萱」、「帛橙Y」)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帳款項、提轉虛擬貨幣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賴巧欣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陳萱萱」、「帛橙Y」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依暱稱「陳萱萱」指示,至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並進行身分驗證,而申辦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帛橙Y」;㈡推由詐欺成員詐欺邱子豪、施道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賴巧欣依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4時8分許、16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515元、9,715元(均含手續費)匯入前述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賴怡欣因而獲得報酬1,485元、285元。嗣邱子豪、施道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豪、施道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巧欣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陳萱萱」、「帛橙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12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陳萱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幣託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萱 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轉帳1萬元,即可賺得 300元。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陳萱萱」、「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145、146頁),惟查,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分別匯入5萬元、1萬元後,分別轉出48,515元、9,715元(均含手續費)至幣託帳戶,是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1,485元(計算式:5萬元-48,515元=1,485元)、285元(計算式:1萬元-9,715元=285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485元、285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匯入甲帳戶款項,其中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再提轉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陳萱萱」、「帛橙Y」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案轉帳、加值、提轉泰達幣時,固應有使用可供 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邱子豪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粥」向邱子豪佯稱:可加入「Naixi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子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巧欣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52至54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施道軒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至46頁) 2 施道軒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施道軒佯稱:可至「投資精品名牌手錶」網站投資精品分紅獲利云云,致使施道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施道軒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邱子豪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1份(偵卷第75至96、102頁) ⒋邱子豪提出中籤通知書2張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3紙(偵卷第97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