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2767-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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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日新國際」(下簡稱「王楷翔」)、「林志明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下簡稱「林志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而丁○○在經由「王楷翔」、「林志明銓」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楷翔」、「林志明」及另名不詳收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王楷翔」、「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王楷翔」、「林志明」派來取款之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前因於1 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王楷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 、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嗣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美蜺行騙,致被害人劉美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元大帳戶,經被告於同日提領,並轉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9頁)。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付「王楷翔」、「林志明」之帳戶,與本案固有重疊,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 (三)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警方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丙○○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至上開2帳戶,而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與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被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之行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提款卡提領甲○○、丙○○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未及於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本案被告所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後續行為,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王楷翔與我聯繫,說我分數不高,要要幫我做帳戶提高分數以便辦貸款,我有跟他要名片,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就信以為真以為他們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被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林志明」指派前來取款之「育仁」(提款時地、金額及轉交款項時地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117至120頁),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瑞興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35至39、69、83至89、95至101、121至141、15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與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聯繫,「王楷翔」稱其貸款額度分數不足,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稱會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公司會匯貨款至被告帳戶,後續會派「育仁」收回公司金錢等情,並提出其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卷第121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開始與「王楷翔」聯繫,「王楷翔」表示其為貸款專員,有收到被告需要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其任職於「日新國際」之名片予被告,「王楷翔」再向被告說明貸款之月繳款金額、代辦費、開辦費,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照辦後,「王楷翔」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幫被告約經理等語,嗣並傳送「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之檔案予被告,「林志明」自112年6月21日起與被告聯繫,「林志明」於112年6月22日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內容略以:甲方(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被告)違反協議約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5萬元,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80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完成後,傳送翻拍照片予「林志明」,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已將款項交給「育仁」,「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被告,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向「王楷翔」詢問「請問資料已經收到了嗎,副總說已經送去你們公司了」,惟「王楷翔」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林志明」詢問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來電應如何處理,且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鎖住,「林志明」亦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款項之過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林志明」表示會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育仁」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其先前因投資失利,有100多萬元債務,亦有融資等債務需繳納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則其需錢孔急,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曾姵華、劉宥享、李書瑋、楊胖可、葉秝溱、邱正煇、蔡浤濂、唐淑真為申辦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業者「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後,依「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25、8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2年度偵字第11197、138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7、231、2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8、2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堪認「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與「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 提及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即推認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帳號,並誤認「林志明」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為「林志明」所屬公司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餐飲設備販售廣告,丙○○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依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詐欺集團連繫交易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許碧鳳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心屯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萬元交給「育仁」 2 甲○○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7日起,假冒為甲○○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貸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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