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276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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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凱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張俊宏、「黃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後,張俊宏再依「黃凱倫」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黃凱倫」,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瑋誠、潘鈺樺、陳淑娟、龐智隆、吳佩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交易明細、提領車手之比對照片、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55、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3(指3-1、3-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凱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與5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該1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暱稱「鄭珽予」透過Messenger私訊劉瑋誠,佯稱欲向渠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嗣稱帳號遭封鎖,需劉瑋誠協助解鎖云云,再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聯絡劉瑋誠,致劉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安霸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 4萬9123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6985元 2 潘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暱稱「chiemi chen」透過Messenger私訊潘鈺樺,佯稱欲向渠購買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絡潘鈺樺,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潘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 2萬元、1萬元 3-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暱稱「Jong Salenga」透過Messenger私訊陳淑娟,佯稱欲向渠購買水波爐,並要求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及因陳淑娟在該平台內未簽署銀行開通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1099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分、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5萬5000元 4 龐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以暱稱「Fethi Abidi」透過臉書私訊龐智隆,佯稱欲向渠購買安全帽,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及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龐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5 吳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鄧永賢」透過Messenger私訊吳佩勳,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店交易,需申請帳戶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聯絡吳佩勳,致吳佩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5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4045元 3-2 同編號 3-1 同編號3-1。 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分、16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1、3-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劉瑋誠 ⒈劉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1-33頁) ⒉車手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7-66頁) ⒊劉瑋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85-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9、81-83、95頁) 2 潘鈺樺 ⒈潘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5-37頁) ⒉車手前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7-71頁) ⒊潘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他卷第103頁) ⒋潘鈺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9、101、107頁) 3 陳淑娟 ⒈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⒊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⒋車手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6-78頁) ⒌陳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119-125頁) ⒍陳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1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36頁,他卷第111-115、127頁) 4 龐智隆 ⒈龐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3-44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龐智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9-132、137頁) 5 吳佩勳 ⒈吳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5-48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吳佩勳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他卷第145-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9-140、143、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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