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77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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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9-10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二頁第19-20行補充更正為「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並出示工作證,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 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3人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翁柏程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柏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張峻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送團膳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建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8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購 買泰達幣並加以轉出,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張峻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蔡建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及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黎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翁柏程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峻瑋、蔡建勳擔任監控車手,甲○○○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甲○○○即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做為購買當沖股票使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長和專線客服」指定前來取款之人收受,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付款,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甲○○○再依「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指示,由翁柏程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瑞明」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得手款項約30分鐘後,復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地下1樓美食街,將得手之90萬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甲○○○,再由甲○○○將該筆90萬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全數購買USTD虛擬幣後,轉入「小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張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勳,全程監控翁柏程與戊○○面交之過程,並確認翁柏程取款後有與前來收款之甲○○○碰面後始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戊○○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  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再交  付被告甲○○○收受之事  實。 2.指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為監控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蔡建勳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3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峻瑋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翁柏程收取9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老闆指示去向翁柏程取款,伊老闆是幣商,伊 取款也有把虛擬幣轉給翁柏程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翁柏程,並收取其交付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6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峻瑋所有。 8 112年6月15日被告翁柏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翁柏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之經過 。 9 112年6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內,反覆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113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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