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77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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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莫瑞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原 記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暱稱為「辛普森」、「姜子牙」、「W」、「菲 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儲匯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及經辦人「吳子旻」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儲匯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 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趙潔雲」印文1枚、偽造之「吳子旻」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文件夾1個 4 美工刀1支 5 原子筆1支 6 印泥1個 7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儲匯單據 代表人 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 經辦人 偽造之「吳子旻」署名及指印各1枚 收訖章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4號   被   告 莫瑞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前某時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工作機,聽從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莫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投資平台之名義向王詩涵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因王詩涵交款數次後發覺有異,乃通報警方處理,因詐騙集團仍持續要求王詩涵投資,王詩涵遂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佯稱: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以相同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莫瑞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吳子旻」,欲向王詩涵收取50萬元,並由莫瑞杰於事前冒用「嘉賓公司」及「吳子旻」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攜帶冒用「吳子旻」名義製作之業務員工作證,到場提示、行使以取信於王詩涵,表示以「嘉賓公司」業務員「吳子旻」名義向王詩涵收取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詩涵、「嘉賓公司」、「吳子旻」。嗣王詩涵交付50萬元給莫瑞杰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50萬元已發還王詩涵領回),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泥1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王詩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工作機,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吳子旻」,向告訴人王詩涵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其上有經辦人「吳子旻」之簽名、捺印)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予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工作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即TELEGRAM群組「乾坤5.0」)之對話紀錄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偽造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泥1個、手機1支、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10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吳子旻」,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其上有經辦人「吳子旻」之簽名、捺印)予告訴人。 ⑵現金50萬元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偽造「嘉賓公司」印文及「吳子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存款儲匯單據上偽造之「嘉賓公司」印文及「吳子旻」指印、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泥1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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