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2775-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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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崴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游淇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其胞弟楊晟杰(暱稱「皮皮」)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游淇崴與楊晟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由游淇崴向鍾雯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接續收取鍾雯琪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游淇崴即偕同楊晟杰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惠、曹素真、劉信邑、毛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淇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1、4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雯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偵卷第23-27、203-204、251-257、331-338頁,其餘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鍾雯琪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圖、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偵卷第31-37、41-63、211-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對告訴人曹素真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曹素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盧佳惠係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再參渠因受騙而第一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時間係自112年8月間起(見偵卷第69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渠施用詐術之起始日早於112年7月27日前,故難認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本案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被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楊晟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而各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就劉信邑部分應另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游淇崴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 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被拿去用來詐騙。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等罪,我不知道皮皮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15、3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擔任收簿手,並否認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害人陳玲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5、46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175、4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其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本院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73-3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