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79-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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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 勒」,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年2月間某日,賴韋綸招募陳信雨(另行審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賴韋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旋賴韋綸、陳信雨、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信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9900元,再交由賴韋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歆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紫庭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鄭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仁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韋綸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390卷第145-155頁、第307-308頁;偵34674卷第73-76頁、第227-228頁;本院卷第152、16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34674卷第65-68頁;偵36390卷第135-143頁;偵34674卷第231-23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賴韋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韋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賴韋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賴韋綸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賴韋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詳後述),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韋綸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賴韋綸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韋綸而言較為有利。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照),本案被告賴韋綸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賴韋綸。又被告賴韋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賴韋綸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韋綸,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惟被告賴韋綸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就被告賴韋綸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賴韋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賴韋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韋綸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至4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韋綸就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1、1-2、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同案 被告陳信雨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洪歆益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賴韋綸就附表一編號1-1(含1-2)至4所示4次犯行,其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含1-2)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6390號,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間,兩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賴韋綸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34647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20-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賴韋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賴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含1-2)至4所示4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綸正值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賴韋綸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3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依被告賴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犯本件 犯行之外,分別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賴韋綸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與同 案被告陳信雨共取得2萬元報酬,其分給陳信雨1萬2千元(本院卷第165頁)。換言之,被告賴韋綸因本案行為共取得8000元,上開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案被告陳信雨提領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與其提領全部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賴韋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共同提領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共26萬15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起訴書第4-5頁之三、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信雨「於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賴韋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等語(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二、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則起訴意旨既認定本案犯罪集團各有角色分工,衡情各共犯間自當依彼此角色不同而分配詐得財物,是起訴意旨將被告賴韋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共同提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共26萬15元視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本院自仍應卷證認定被告賴韋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洪歆益 洪歆益於113年3月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洪歆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RATNA NOVIT) 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10萬元 ⒈告訴人洪歆益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告訴人洪歆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74卷第103至12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偵36390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洪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金融卡翻拍照片、寄貨明細(偵34674卷第129至149頁;偵36390卷第207至223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於113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內ATM提領2次共4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234元 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內ATM提領1次共1萬元。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洪歆益   同 上 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FANNI DIAHA)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4萬9000元 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ATM提領1次共900元 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邱紫庭 邱紫庭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邱紫庭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RATNA NOVIT) 於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8萬元(逾2萬9986元部分,非屬邱紫庭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邱紫庭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55至158頁) ⒉告訴人邱紫庭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51至16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邱紫庭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擷圖(偵34674卷第163至166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鄭宇廷 鄭宇廷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餐券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鄭宇廷蝦皮帳戶遭凍結,須請鄭宇廷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於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8萬元(逾4萬9986元部分,非屬鄭宇廷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70至171頁) ⒉告訴人鄭宇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67至17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鄭宇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偵34674卷第180至182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張仁勳 張仁勳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露營三腳架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張仁勳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88元 於113年3月12日13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內ATM提領1次共3萬元 ⒈告訴人張仁勳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仁勳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87至194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張仁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4674卷第195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同案被告陳信雨提領金額(新臺幣) 賴韋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陳信雨提領金額÷編號1至4全部提領總額】×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一被害人,合併計算) 1-1 洪歆益,150198元 150028元 (299928元÷409900元)×8000元=5854元 1-2 洪歆益,149961元 149900元 2 邱紫庭,29986元 29986元 (29986元÷0000000元)×8000元=585元 3 鄭宇廷,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409900元)×8000元=976元 4 張仁勳,30088元 30000元 (30000元÷409900元)×8000元=5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至1-2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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