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2779-20250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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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韋綸(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20日,應至113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