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82-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瑾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瑾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江坪娟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幫忙家中營業之露營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籃立為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 金$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黃瑾暄加入該詐欺集團(籃立為、黃瑾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黃瑾暄、張哲瑋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坪娟行騙,使江坪娟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由籃立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黃瑾暄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籃立為前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黃瑾暄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江坪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黃瑾暄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籃立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籃立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黃瑾暄之犯罪所得1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