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278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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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9-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13-18行「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更正為「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由乙○○出示上開偽造『陳正洋』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於向甲○○收取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經其於『理事長」欄蓋有偽造『吳宗達』、經手人欄蓋偽造『陳正洋』、企業簽章欄蓋有偽造『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而形成『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甲○○收受而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吳宗達、陳正洋、甲○○之個人權益,嗣乙○○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陳登淇』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陳登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其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商、現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35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陳登淇」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達」、「陳正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71頁、未扣案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無 偵卷第79頁、未扣案 3 偽造之「吳宗達」印章1顆 未扣案 4 偽造之「陳正洋」印章1顆 未扣案 5 偽造之「普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臉書上看到招募業務人員廣告,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以「陳正洋」之名義,配戴上開公司之證件,擔任取款外務人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開立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向甲○○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及匯款,而其中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將蓋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吳宗達」、「陳正洋」私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於甲○○,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偽造「吳宗達」、「陳正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阿郎」、「野豬騎士」」「陳登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0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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