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784-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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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名:阮進達)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進達,下稱之)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戊○○、丁○○,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阮進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進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遺失,至於對方為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得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戊○○、丁○○均因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3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銀行 帳戶帳號末六碼,當時提款卡連同健保卡一同遺失,嗣該帳戶之存摺亦與行李箱一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據被告所陳,其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既為分別遺失,則單純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所連結之帳戶帳號為何,已然有疑。佐以帳戶金融卡密碼設置係由0至9所組合而成之6至12位數,其排列組合方式高達百萬種,如未能確實在3次以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即自動遭鎖卡留置在自動櫃員機,為各金融機構為保障用戶使用安全所設置。是如非被告特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何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單純拾獲提款卡即可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為「6碼」而非「8碼」或「12碼」等,甚而在未有存摺在手之情況下,即可正確輸入帳戶末六碼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空言帳戶遺失,恐難為採。 2.再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等因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3.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仍恣意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而依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之情,更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合,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需扶養一名即將出生之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伊業於12年8月9日即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可怡」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在YS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進達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2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李馨雨」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阮進達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112年8月21日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