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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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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