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89-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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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易利通商行」、「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麥可」、「冠軍操盤手」、「Bulish」、「薪贏企劃詢問」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丙○○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不實廣告,乙○○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薪贏企劃詢問」之好友,「薪贏企劃詢問」即向乙○○佯稱:出資1萬元,其公司再出資1萬元,進入「Bulish」之交易所,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鉅額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Bulish」之交易平台,併入金1萬元,且該平台佯稱經操盤員操作後有獲利,但因乙○○並未開通交易帳戶所以無法提領獲利,並稱若要解除帳戶需透過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到「Bulish」交易所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丙○○則依「卡布」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向乙○○表示其係面交虛擬貨幣及收款之業務員,並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讓乙○○填寫後,再由「易利通商行」假意轉幣於乙○○,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又再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於同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易虛擬貨幣,丙○○再次依「卡布」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並循前模式,由「可達鴨」假意轉幣於乙○○後,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自由路一段路口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明細表、幣流分析圖及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USDT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薪贏企劃」、「冠軍操盤員」、「Bullish」、「H Technology futur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之金額,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家中有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姪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間 始申辦,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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