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790-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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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玄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玄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玄安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及兼 職廣告,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之人聯繫,得知代領包裹之工作。而依詹玄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替陌生人出面前往捷運站置物櫃拿取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人收取,即得賺取酬勞,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提領、轉匯後並可隱匿犯罪所得。詹玄安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與「順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洋過海」對謝逸橙佯稱:欲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謝逸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放進紅包袋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崇德捷運站3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詹玄安再依「順風」指示,於同年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並攜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某公園之溜滑梯旁擺放待人收取,供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順風」取得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另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碧文、宋振睿施詐,致渠2人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逸橙、康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遭不詳之人行詐及交付提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謝逸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詹玄安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謝逸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碧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振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逸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謝逸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知「順風」所告知者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依「順風」指示前往收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復輾轉交給「順風」作為對告訴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行詐使用,並因此致告訴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之角色,非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損害,雖未能與被害人宋振睿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然此乃因被害人宋振睿未到庭而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康碧文權益之保障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據被告與告訴人康碧文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順風」說領1件包裹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但實 際上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且已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康碧文(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假冒係康碧文之友人「謝雪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碧文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康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3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0分許 【2萬元】 2 宋振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係宋振睿之友人「謝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振睿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宋振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4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謝逸橙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康碧文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宋振睿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應履行之內容: 詹玄安應給付康碧文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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