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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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查: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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