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79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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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SIH(中文姓名:吳佩希,印尼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吳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9號、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姓名:吳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姓名:吳佩希,下稱吳佩希)因無金融帳戶可 用,遂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向不知情之侄子吳育哲(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吳佩希因而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吳佩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4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佩希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之新臺幣(下同)6,400元、3及4所示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5萬元及7,600元款項則經圈存,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佩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向證人吳育哲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證人吳育哲借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密碼抄在1張紙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向證人吳育哲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①、3及4所示之款項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編號2②③所示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育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99號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151至1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向證人吳育哲借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並能當庭背誦等情(見偵8399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供稱:證人吳育哲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及印尼身分證和存摺一同放在包包內遺失,但包包本身和行動電源仍在云云(見偵8399號卷第153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存摺、金融卡及印尼身分證遺失,具有價值之包包及行動電源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除編號2②③之款項外,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做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告訴人乙○○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①、3及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丁○○、乙○○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及③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如附表編號1、2①、3、4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及③所示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7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3及4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丁○○ 112年9月4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有包裹要寄送與丁○○,需先匯款云云。 ①丁○○於112年9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2年9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51至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99卷第55至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99卷第59頁) (5)電子郵件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399卷第65至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399卷第74至7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2 乙○○ 112年8月23日於Instagram認識暱稱「Jkywsun」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向乙○○佯稱要送禮物與乙○○,需先支付關稅費用云云。 ①乙○○於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轉帳6,400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乙○○於112年9月4日14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乙○○於112年9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7,600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83至8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99卷第87至8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99卷第9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399卷第95至97頁) (6)Instagram頁面、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8399卷第97至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99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99卷第113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3 己○○ 112年8月24日於Instagram認識帳號「hyunjoo376」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己○○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己○○幫忙簽收,需先支付關稅費用云云。 己○○於112年9月4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43至5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99卷第117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99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121至12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4 丙○○ 112年8至9月間某日於臉書認識暱稱「James F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英國帳戶遭凍結,需要丙○○匯款買機票及支付醫療費云云。 丙○○於112年9月1日13時41分許,轉帳9萬5,577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07卷第37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07卷第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207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07卷第47至4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07卷第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07卷第93頁) (7)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15207卷第101頁) (8)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偵15207卷第117至124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