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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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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