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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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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