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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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 」、「E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詹凱崴於112年9月26日15時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該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夢想計畫」、「Eng」向詹凱崴佯稱:可向JDTFS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泰達幣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Srep9m5bVASQRqXaJq7XGcKCn2EgkY4V(下稱「TAS」錢包)予詹凱崴,指示詹凱崴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呂孟擎聯繫,致詹凱崴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呂孟擎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詹凱崴收取5萬元,並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Sv5JW71BiPMYJJML7oSUaUmaULxhSYZkH(下稱「TSv」錢包),將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TAS」錢包,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塑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凱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孟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Line暱稱「孟利幣商」與告訴人詹 凱崴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Line暱稱「孟利幣商」是我,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 nstagram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與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人聯繫,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使用「TSv」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使用「TSv」錢包,將 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錢包後,經由其餘第三者電子錢包,又移轉至被告使用之「TSv」錢包,存有5層回水關係(封閉迴路),且告訴人投資之JDTFS網站業經警政署警示為詐欺集團網站並停止解析,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9至127頁),是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沒有在交易所開設過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是「夢想計畫」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被告之Line「孟利幣商」傳給我,要我加被告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把該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並交付對方5萬元,我都沒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用硬錢包,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刪掉了,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孟利幣商」,本身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區塊鏈的特性我不清楚,我是用冷錢包,冷熱錢包區分就是冷錢包沒有實名認證,熱錢包是經過實名認證。我出售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臉書社團或火幣往找人私下面交,因為在交易所會有交易限額、圈存風險等語(偵卷第16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v」錢包是冷錢包,現在無法使用,我沒有私鑰,也沒有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不知道他們幣從哪裡來,也不知道為何賣給告訴人的幣會回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基礎顯然全無概念,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⒊再者,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 ,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TSv」錢包為冷錢包,卻先於警詢時稱電子錢包地址已經刪除,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私鑰、助記詞等語,難認被告確有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且被告使用之「TS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錢包有循環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 」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至為灼然。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 」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徵諸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足認被告係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其係個人幣商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為不知情之幣商而欲脫罪,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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