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808-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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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惠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劉惠君再依「李智」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比較及適用: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智」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人,均係「李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李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李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偵卷第515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李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與「李智」約定,於提領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手續費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朱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養一身正氣」、「莫忘本」與朱慧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逕予補充更正)。 ④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4萬5,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8萬12元。 ③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在內之8萬12元。 上列①②③均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④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元、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⑤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9,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45至47頁)。 ③朱慧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④朱慧茹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張(偵卷第103至105頁)。 ⑤朱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109至114頁)。 2 梁氏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氏美梨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梁氏美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⑥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⑧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000元。 ⑨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4萬4,500元。 ⑩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⑫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5萬12元、2萬5,012元、5萬12元。 ②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5萬12元、5萬12元、10萬12元、10萬12元,共計30萬48元。 ③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⑤⑥在內之10萬12元。 ④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2萬12元、18萬12元,共計30萬24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⑨在內之13萬4,512元、1萬12元,共計14萬4,524元。 ⑥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⑩⑪⑫⑬在內之18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至40、45至49頁)。 ③梁氏美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0張(偵卷第141至149頁)。 ⑤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51頁)。 ⑥梁氏美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卷第153至167頁)。 ⑦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偵卷第263至337、343至411、415至509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39至341、413頁)。 3 黃玟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與黃玟馨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玟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4,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黃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頁)。 ④黃玟馨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01頁)。 ⑤黃玟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8張(偵卷第203至211頁)。 4 胡江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與胡江燕聯繫,佯稱可投資交易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胡江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被告於: ①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5萬12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其中之30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江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5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3張、網站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47至254、261頁)。 ④胡江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55至258頁)。 ⑤胡江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9頁)。 ⑥胡江燕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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