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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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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