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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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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