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281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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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增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67號、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耀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耀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傅耀增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耀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下稱「周經理」),及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本意是要用來申辦貸款,「周經理」說我帳戶內沒有錢,會請他們的會計師美化帳戶,他會存錢進去,再把錢領出來,讓帳戶有進有出,比較好看,會比較容易借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周經理」所騙,誤信需製造帳戶金流始能通過貸款審核,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周經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周經理」,「周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詳附表二、壹部分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書證(詳附表二、貳部分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即「周經理」使用,該不詳之人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持以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所供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等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之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犯罪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 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雖患有焦慮症,但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駕駛過公車、在工地擔任守衛保全,在大台中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若干保全及物業公司均有勞保之投保紀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9頁),並有被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其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想說我的帳戶內都沒有錢了,應該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24967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周經理」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僅因該等帳戶內並無存款,因此願意提供「周經理」使用,是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周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周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服務貸款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967第61至67頁、偵32420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然而觀諸被告與「周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並無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證明與徵信過程,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1張卡債,忘記債務金額,之前都是在工地打工領現金,所以沒有回覆「周經理」負債狀況內容,「周經理」並沒有請我提供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每月薪資、還款能力、有無保證人或是否能夠提供擔保品,他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我可否還款,他說把資料美化好之後會通知我,我不知道「周經理」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與「周經理」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周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均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任何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予「周經理」,更未曾向「周經理」探詢如何能僅依憑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得准予貸款之細節與內容,「周經理」亦未曾向被告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行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其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更何況,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姑且不論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或資訊(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屬於正當理由,亦顯與上述立法者透過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一般社會認知相違。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但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存款餘額不多,幾乎都是0,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甚而妄想可因此獲得貸得款項之貸款利益,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至於有過多損失,將自己獲取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  ⑷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周經理」 聯繫接觸等情,即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周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周經理」,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周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已實際知悉相關宣導,仍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心存僥倖,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製造不明金流,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並造成後續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即檢警已無從訴追正犯),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身心狀況、其母親患有相關身心病症而須受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周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柯 燕 輝 113年1月22日至3月6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燕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5分許、6分許 3萬元、 2萬81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史 建 中 113年3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史建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8分許 17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林 冠 毅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冠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 顥 仁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顥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李 欣 穎 113年2月29日至3月7日 以假報彩券明牌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壹、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一、告訴人史建中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林冠毅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9至30頁) 三、告訴人陳顥仁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1至35頁) 四、告訴人李欣穎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7至39頁) 五、告訴人柯燕輝 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32420卷第23至25頁) 貳、其他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偵查卷(下稱偵2496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7411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顥仁,第36頁) ⒊警示帳戶查詢(第41至43頁) 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47、51頁) ⒌交易明細(第49、53至5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史建中,第71至8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林冠毅,第92至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陳顥仁,第101至11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李欣穎,第113至12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偵查卷(下稱偵32420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17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警示帳戶查詢(第27頁) 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31頁) ⒋交易明細(第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7至5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帳戶個資檢視(柯燕輝,第51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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