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訴-2817-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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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叔 許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春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陳婷婷」之人收受後,暱稱「陳婷婷」之人又介紹真實姓名年齡亦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與被告加好友,嗣暱稱「張瑞鵬」之人即指示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開通外匯轉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鵬」之人收受,容任暱稱「陳婷婷」、「張瑞鵬」之人所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詢時 之供述、被害人林靖斐及楊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LINE暱稱「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助我處理,之後暱稱「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順利收到暱稱「陳婷婷」之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暱稱「張瑞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暱稱「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斐、楊倩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 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 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且對話中有許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陳婷婷」,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婷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台找租屋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一張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圖,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再者,「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 ㈣由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 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等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水準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於 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徵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未達到一般智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靖斐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7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楊倩汝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