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金訴-2818-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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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中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何中偉」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劉炫成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容任「何中偉」及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何中偉」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何中偉」或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芃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芃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劉炫成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何中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中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貸款,要我加入「何中偉」的Line,「何中偉」說需要我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查詢信用額度,我當時急需周轉,沒有問相關的借貸利率及還款方式,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過去,後來我覺得奇怪,就於113年1月28日前往草屯分局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何中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何中偉」使用,經「何中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行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出售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75頁),就此當有認識,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被告供稱:當時突然忘了,因為急需金錢周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劉炫成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於113年1月2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之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之用,並將該被害人所轉存款項提領一空,況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利用時,應更會急於保全相關證據以便供檢警追查之用,被告卻在提供本案帳戶後將與「何中偉」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行為亦與一般遭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行為全然不符,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詐騙集團利用乙情為真。至於被告所陳於報案當天(即113年1月28日)將本案帳戶掛失乙事,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3頁),並無顯示被告有何於同月28日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舉,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劉芃妤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劉芃妤表示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家客服連結予劉芃妤。經劉芃妤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劉芃妤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方可在好賣家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致劉芃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劉炫成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劉芃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9頁)   (4)告訴人劉芃妤與臉書名稱「Ayana Okuyama」、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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